原文出处: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将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拆分、组合使用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与他人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若交易行为没有实际发生,则不应认定销售行为成立,对产品生产者通过广告宣传、参加展会等方式对侵害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展示但又未实际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无需扩大解释销售行为,应将其作为商标使用行为进行规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泸州唐人公司)、山东菏泽天香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菏泽天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
泸州老窖公司是第915682号、第8055929号、第6767472号商标的权利人,其生产销售的“瀘州老窖特麯”及“瀘州老窖”系列酒具有极高知名度。泸州老窖公司连续两年在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上发现泸州唐人公司与菏泽天香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老窖特曲”系列酒。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泸州唐人公司与菏泽天香公司在相同商品上故意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进行拆分、组合并突出使用,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泸州唐人公司与菏泽天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包材、销毁宣传资料、赔偿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余元。泸州唐人公司与菏泽天香公司否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制有两被告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与产品条形码分别对应两被告,且印有被告的商标,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两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本案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实际的交易行为发生,无法认定两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分别进行比对,文字内容、字体、图形要素或文字与图案的组合均高度近似,在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而取得较强显著性、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同为白酒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所以两被告将与原告的涉案权利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
泸州唐人公司、菏泽天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四川高院作出二审裁定,准许泸州唐人公司、菏泽天香公司撤回上诉。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四川省知名酒企,具有400多年的酿酒历史,其“泸州老窖”“老窖特曲”等系列酒在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仿冒、假冒其旗下品牌的白酒也在市场上多次出现,且行为从单纯的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演变为将其多个注册商标进行拆分和重新组合使用,这些侵权行为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本案加强对重点企业的司法保护力度,禁止借机“傍名牌”的行为,有效助力了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助推了四川品牌发展。
《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销售行为时,应当以实际完成商品所有权转移或者已经在转移商品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上达成一致为判断标准。但现实中存在侵权人虽未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但其宣传展示的行为同样会使商标权人与其产品的关系遭受割裂,以及对消费者的判断和选择造成混淆的情形。在涉及原告并未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实物而又主张被告展示商品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扩大解释销售行为以将其囊括。侵权产品生产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行为完全符合《商标法》中商标使用的特征,应将其作为商标使用行为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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